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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意见!事关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字体: 】 【 更新日期:2024-05-20 12:19:01 来源:ballBET贝博BB艾弗森 作者:贝博艾弗森体育网页版 】 【 浏览次数: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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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做好《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与相关法律的衔接协调,完善法律责任制度,进一步细化市容管理和垃圾管理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关于修改〈景德镇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

  2.通过信函将意见寄至:景德镇市发展中心15号楼407,邮编:333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市容环卫条例》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26日。

  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保持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明渠及其附属设施等畅通、整洁、完好。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修改为:“(二)及时清理淤泥、污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三)使用不低于原标准的同类材料依照原样按相关道路规范,修复路面,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废旧混凝土、和其他废弃物。”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后增加13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纸类、塑料、玻璃、金属和纺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 生活垃圾,包括丢弃不用的菜叶、剩菜、剩饭、果皮、蛋壳和茶渣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和过期药品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去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厕纸、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烟蒂和清扫渣土等。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和堆放。

  (三)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四十二条 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厨余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运输、港口、码头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 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各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十、将调整后的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一、将调整后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调整后第六十八条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将调整后第七十条中“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二、将调整后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清理淤泥、污物,未依照原样及相关道路规范修复路面,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污染、损坏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二万元;作业完毕后未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调整后第七十条修改为:“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三十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将调整后的第七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垃圾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省、本市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逾期不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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