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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航运】以案说法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的实
【字体: 】 【 更新日期:2024-05-19 09:54:08 来源:ballBET贝博BB艾弗森 作者:贝博艾弗森体育网页版 】 【 浏览次数: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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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水上运输包括海上运输和内陆水域运输,其中海上运输又包括国际海上运输和沿海运输。不同国家对于海上运输和内陆水域运输有不同的规范,在我国,沿海运输和内陆水域运输统称为水路运输,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海商法》只调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换言之,国内水路运输是排除在《海商法》第四章的适用范围以外的。

  随着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交通运输纠纷也日益凸显,由于我国在水上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方面还沿用“双轨制”,这也引发了许多法律及司法实践方面的问题,因此,小编今天将结合典型案例,对我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及法律适用进行一定的探讨。

  《海商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共同构成了我国水上货物运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却缺乏专门的法律规定,裁判尺度也不统一,尤其在法律适用方面常常出现适用错误的情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一汽海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水路货损赔偿纠纷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在认定太保海南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货损赔偿责任方面,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车辆运输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在认定上述问题时,却分别适用了《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并以此为法律依据作出了判决。

  最高院在提审时,明确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并指出:本案系中远公司履行其签订的《车辆运输合作协议》,负责承运涉案车辆海上运输期间,因承运车辆损坏而引起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海商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所涉运输地为海口至上海,均系中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包括内河运输和沿海货物运输,不能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知,《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那么,在实践中,该类纠纷案件中的问题,如合同效力、主体资格等应适用什么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呢?

  首先,要确定签订合同的主体资质。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达到并保持相应的经营资质条件,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没有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承运人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规定认定为无效。

  其次,可进一步探讨合同无效的处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承运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或在履行过程中使产生了货损,承运人及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又该如何处理呢?参照《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可知,在审判实践中的处理方法有两种:

  1)若承运人已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指定地点,承运人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适当予以支持;

  2)同理,若出现货损的,则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损的过错程度,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上文所述,此类纠纷一般可适用《合同法》第17章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此外,为了弥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不足,相关部门也先后出台了各种形式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例如原交通部于2000年8月28日发布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但2016年5月30日交通运输部颁布《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据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又被废止了。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被废止了,但其中关于水路货物运输的内容却较为全面、细化,在实践中仍有适用的价值。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的做法是:

  1)若当事人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则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将该规则的全部条文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当事人双方可按照该规则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2)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或仲裁庭是否可以适用该规则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审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时,可以在判决、裁决等法律文书的说理部分引用该规则内容作为论述,而不宜作为裁判文书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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